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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蚕种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柞林)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二)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证书样式由农业部规定。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发布蚕种广告的,应当提供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注明蚕品种的审定名称,文字介绍符合该品种的实际性状。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蚕种标签应当注明企业(种场)名称、企业(种场)地址、品种名称、期别、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亲本来源、繁制地点、生产数量、检疫检验结果、技术与质检负责人、销售去向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种来源、保藏地点、质量状况、销售去向等内容。
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三)未附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蚕种检疫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的蚕种。
第二十四条 禁止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出口。出口经过审定的一代杂交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蚕一代杂交种出口审批表》样式,由农业部规定。
第四章 蚕种质量
第二十五条 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部监督抽查的品种,省级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蚕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并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微粒子病等蚕病虫害爆发;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
(三)生产基地受到较大面积污染和农药中毒;
(四)其他可能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蚕种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并加强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