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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库、供应(经营)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以及审定合格但非四川省指定推广的蚕品种;
(三)不切实履行职责和蚕种供需合同的;
(四)供应(经营)蚕种发生质量事故、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蚕种管理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一条 持证者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向规定供应(经营)区域内农民供应合格蚕种的义务;
(二)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开展蚕种质量跟踪调查,对所供应(经营)蚕种质量负责,供应(经营)蚕种发生质量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和完善技术服务体系,搞好蚕种运输、催青、发种、养蚕技术指导等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工作;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价格政策及蚕种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蚕种供需合同。
第十二条 蚕种供应(经营)许可证只限于持证者规定的区域和种类从事蚕种供应(经营)活动,供应(经营)的蚕种必须是检验检疫合格的,蚕品种必须是审定合格并系四川省指定推广的蚕品种。
禁止任何无证者从事蚕种供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持证者凭证办理出库、运输手续、签订蚕种供需合同及申请省际间蚕种调运。
第十四条 凡无证供应(经营)蚕种的,持证者供应(经营)未经检验检疫、无质量合格证蚕种或非指定推广蚕品种的,和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蚕种供应(经营)者停止供应(经营)活动达一年以上,或产权、经营关系发生变更的,原许可证作废。需恢复从事蚕种供应(经营)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蚕种供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蚕种供应(经营)许可证的,其证作废,并予公布。
第十七条 对于注销蚕种供应(经营)许可证的,及时通知其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蚕种供应(经营)许可证注销后的地方,或者因条件不够暂时未领取蚕种供应(经营)的地方,其区域内的蚕种供应工作,由市、州蚕业管理机构推荐其他具有蚕种供应(经营)许可证者向四川省蚕业管理总站申请承担,或暂行代理蚕种供应。
第十九条 蚕种供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需继续从事蚕种供应(经营)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持原证按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每年向社会公布取得蚕种供应(经营)许可证和年审合格者名单及相关情况,并报农业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蚕种供应(经营)许可证的说亲者对审核、审批机构的决定不符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得到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蚕业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与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